主要修正重點:
(一) 除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外,餘機關不得拒絕。(第21條第1項)
(二) 但上述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之擬調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仍不得拒絕:(第21條第2項)
1、 原服務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擬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者。
2、 在原服務機關曾受性騷擾、職場霸凌,經認定成立者。
3、 依其他法律規定其商調不得拒絕。例如公務人員考試法一般特考特用限制,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又擬調任人員實際任職未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不適用擬調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其他機關之例外規定。
(三)明定商調程序:(第21條第3項)
1、 原服務機關收受指名商調函後,應於次日起一個月內回復。
2、 擬調人員有實際任職未滿六個月之情形,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如公務人員考試法一般特考特用限制,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2項有關擬調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其他機關之要件),原服務機關得(前者)或應(後者)不予同意。
3、如無上述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予同意,且原服務機關在衡酌業務狀況、人力需求及交接時間等因素後,函復之過調日期至遲不得逾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三個月。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最多再延長三個月:
(1) 經擬調人員、原服務機關及商調機關協商同意。
(2) 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依規定支領地域加給。(考量人力甄補較為不易)
(3) 擬調人員經機關指派現正辦理重大災害搶救工作、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
4、 原服務機關未於一個月內回復者,視為以收受指名商調函之次日起二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第21條第4項)
5、 本條有關期間及日期之規定,均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認定。(修法說明)